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PHA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生活尚和諧,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被告回越南省親,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入境臺灣,惟被告入境後,即離家在外居住,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越南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被告回越南省親,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入境臺灣,惟被告入境後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證人 邱俊松 亦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臺灣,目前仍在臺灣等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一0一六八一0號函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及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雖仍在臺灣地區,惟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