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57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78,298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時,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建武路由南往北行抵該交岔路口,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挫傷合併右眼挫傷、唇2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右上正中門齒暨犬齒脫失合併齒槽骨缺損、右上側門齒暨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暨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復物破損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5,155元、植牙費用307,350元及看護費用6萬元,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以資慰藉,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41,857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778,298元(上開植牙費用、看護費用僅各請求30萬元及45,000元),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屬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居家看護部分,如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在20萬元範圍內,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捨此不由,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又原告因植牙而支出30萬元,花費過鉅,難謂有必要,其請求之金額,應以安裝一般假牙之花費即在1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其次,伊女 蘇怡嘉 因出生後施打三合一疫苗傷及腦部,以致重度傷殘,伊20餘年來為照顧蘇怡嘉,可謂散盡家財,且原告高齡54歲,肇事前已罹患癌症在治療中,又係自右側撞及伊車,而非被伊車所撞,其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誠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於97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建武路由南往北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合議庭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1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傷,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不含植牙費用):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挫傷合併右眼挫傷、唇2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右上正中門齒暨犬齒脫失合併齒槽骨缺損、右上側門齒暨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暨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復物破損之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4,283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下同);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支出醫療費用28,120元;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在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其中47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在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原告記載為600元),合計75,053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25紙附卷可稽。其中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470元,未據原告在本件提出據以主張權利,難謂係屬必要,應予刪除,其餘73,583元核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植牙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致前述牙齒受損,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接受植牙治療,共支出307,025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對此,被告雖辯稱原告僅須花費10萬元以內安裝一般假牙即可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以致牙齒受損甚至斷裂,乃人格權受侵害,而人格無價,自不得要求原告忍受較低品質之治療,原告選擇接受較高品質之植牙治療,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植牙所受損害3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傷,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僱用 楊秀綿 看護2個月,共支出6萬元之事實,有楊秀綿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僅請求其中45,000元,已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此部分原告請求45,000元,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原告畢業於屏東縣慈惠護校助產科,結婚前曾擔任護士,結婚後為專職之家庭主婦,並在國立科學教育館、歷史博物館、鄉土教育中心及婦幼醫院等處擔任志工,名下有位於台北市○○區○○街之房屋1棟(含基地);被告畢業於世界新聞專科學校三專部圖書資料科,曾開設傳播公司自任負責人,名下有位於台中市○○區○○路之房屋1棟(含基地),並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及台南縣白河鎮之共有房地,其女蘇怡嘉出生於00年0月00日,因重度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長期由被告照顧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其次,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以致肇事一節,業據原告之兄 王昭鎰 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載我弟弟,甲○○跟在我後面...我記得我的燈號是綠燈,我是沿著建武路直行,我通過路口到安全島,就聽到後面『碰』的一聲,就看到蘇先生(按即被告)撞到甲○○的機車」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時,我駕車由自由西路往東直行,到路口我沒注意看,但好像是黃燈,而我到達路口時就與對方機車騎士發生車禍。...當時我是在變換號誌的情形下通過路口,對方已經通過路口到達路口中心」等語,既云「是在變換號誌的情形下通過路口」,自係指於交通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時進入交岔路口,則本件為被告闖紅燈以致肇事,應無疑問。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以致肇事暨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718,583元(73583+300000+45000+300000=718583),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1,857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76,726元(000000000000=676726)。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原告除已領取之41,857元外,若尚有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理賠之金額,被告於對原告為賠償之後,就此一先行賠償之金額,非不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被告徒以原告尚有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之金額存在為由,即辯稱原告就此金額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