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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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朋友。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NOKIA牌,型號3125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給其女友 許茵淇 使用,而為該行動電話之持有人。許茵淇復於97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10樓,因丙○○無行動電話可供聯絡使用,乃將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借予丙○○使用。詎丙○○因缺錢花用,於97年3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予以侵占為己有,並至臺中市○○路之不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該支行動電話販售予上開通訊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許茵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其有將甲○○所有之NOKIA牌,型號3125號之行動電話,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給位於臺中市○○路之不詳通訊行,然因被告係初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已與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爰提起上訴請求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8年3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嗣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依其此等態度,顯見被告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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