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翔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持有毒品犯行,足徵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3公克),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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