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62號
原告 黃詩涵
被告 黃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麗珠 所有,被告自於110年1月5日與林麗珠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林麗珠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5日,每月租金25,000元,後林麗珠於租約存續期間之110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讓與原告。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7日以長治繁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應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本件被告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不當得利與1個月之違約金,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則被告因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以25,000元計算,另須加計1個月違約金亦為25,000元,故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已經找到房子,要等到111年7月才能交屋,所以要7月之後才能搬離,希望原告讓伊繼續使用到10月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林麗珠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後林麗珠於110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債權請求權及相關法律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繼受林麗珠於系爭定期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無續約,惟被告迄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稅籍登記資料、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53頁),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月5日與林麗珠就系爭房屋簽定租約,由被告向林麗珠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嗣原告受讓系爭房屋而繼受林麗珠本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兩造於租期屆滿前並未約定續租,且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7日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返還房屋,被告迄未遷讓返還房屋,且系爭租約無視為以不定期間繼續契約之情形,自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被告林麗珠所簽定之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亦已約明:「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租約訂定後之110年4月27日受讓系爭房屋,繼受林麗珠本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且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本應歸其所有,被告與林麗珠間就系爭房屋雖訂有系爭租約,惟於111年1月5日已屆滿,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亦已約明:「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是以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為適當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房屋承租人屆期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縱使出租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惟通常情形,損害金支付常有拒付遲交情況,而出租人為取回房屋避免爭議,縱使承租人已未居住在內,僅遺留物品,亦不敢入屋處理,更多有因需尋求協助或踐行法律程序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出租人無法依約收回租賃房屋,對出租人權利影響甚深。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本院卷第23頁),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未於適當時期與方法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本條後段之違約金性質,係有迫使債務人履約意涵,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既為被告簽約時明知並同意,併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暨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係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一切各情,上開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額之1倍違約金即25,000元,依一般通念並未過高,無須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1萬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違約金25,000元=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