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莊雅涵
被告 林恒廷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於此期間,被告雖察覺有異,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回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然並未取回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如附表所示詐騙所得金額仍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83,1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見豐簡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莊雅涵
莊雅涵下載MetaTrader5之外匯交易平台軟體,乃依指示在該軟體註冊成為會員,該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詐騙平台軟體,與莊雅涵接觸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雅涵互加好友,嗣莊雅涵陷於錯誤,誤認係投資而匯款。
林恒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7日15時41分
32,000元
109年4月9日12時56分
30,100元
109年4月9日16時56分
30,100元
109年4月10日12時12分
30,100元
109年4月13日23時44分
30,100元
109年4月13日23時45分
30,100元
109年4月14日10時21分
40,300元
109年4月20日11時20分
90,300元
109年4月22日19時26分
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