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星
傅珍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3751號、102年度偵字第63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珍閔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光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傷害罪;被告傅珍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黃光星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 傅文興傅文華傅琝鈞 3人,觸犯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光星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00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五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光星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土地糾紛,即出言辱罵告訴人傅文興、傅文華、傅琝鈞,再未注意看管農舍飼養犬隻致咬傷告訴人傅珍閔,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傅珍閔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光星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舉腳踹踢黃光星之臀部,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光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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