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嵩洋 上列抗告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聲請更生事件提起抗告時,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上開裁定於110年3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加上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前提起抗告到院。詎抗告人於110年4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故本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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