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豪峰工程行即 李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 律師被告王 昱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民事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