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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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上訴人 鄧裕澄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 律師被上訴人 房阿松
房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房麗莉給付超過新臺幣一百九十四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房阿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經被上訴人房麗莉背書、交付由被上訴人房阿松簽發、付款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下稱新豐鄉農會)、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5000元、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3、4、6至19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伊 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全部面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房麗莉除原審判命之194萬元外,應再給付51萬5000元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房麗莉給付原判決駁回超過194萬元(即51萬5000元)本息;房阿松給付245萬5000元本息,並與房麗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就支票部分,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僅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房麗莉給付194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房麗莉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房阿松早已退休,自民國104年起,由房麗莉向新豐鄉農會領取支票使用,支票存款不足,亦由新豐鄉農會通知房麗莉補足。房阿松未同意房麗莉使用系爭支票,亦無從知悉系爭支票遭房麗莉使用,房麗莉並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自首偽造系爭支票,房阿松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另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房麗莉給付超過194萬元(即51萬5000元)本息及命房阿松連帶給付245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依房麗莉之陳述,及考諸被上訴人為父女,誼屬至親,房麗莉知悉房阿松支票、印章放置位置,並拿走取用,不違常情。又房麗莉於支票簿用完,持房阿松印章及支票簿所附領取證向新豐鄉農會領取新支票簿,及新豐鄉農會於支票跳票時通知房麗莉補錢等情,亦與新豐鄉農會108年12月6日豐農信字第108200號及109年7月10日豐農信字第109200號等函文(下稱新豐鄉農會函文)意旨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均與房麗莉往來,未看過房阿松,是房阿松就房麗莉持其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乙事不知情。又房麗莉確於108年10月5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自首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現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衡情房麗莉若未盜用房阿松支票、印章,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不利益而向新竹地檢署自首之理。則系爭支票乃房麗莉盜用房阿松支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房阿松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次查,上訴人係主張票款請求權,房麗莉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如附表1編號3、4、6、7所示支票,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5日為付款提示,惟遲至108年6月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4個月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票款。又如附表1編號8至19所示支票,上訴人均係於108年3月19日為付款提示,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房麗莉給付超過194萬元本息,及房阿松連帶給付245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房阿松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房麗莉盜用其支票及印章而簽發,自應由房阿松就其支票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房阿松雖舉房麗莉之陳述及新豐鄉農會函文,並房麗莉自首為證。然新豐鄉農會函文分別記載:「……二、除首次開戶並核發之空白支票應由本人檢具相關證件申請並領取外,爾後憑開戶之留存印鑑與領取證向本會申請,並無需本人申領之限制。三、至票據款項餘額不足及補正之部分,本會並無通達客戶知悉之義務,客戶仍應以票據簽發之內容與自身財務狀況自行負責」、「……二、客戶申領空白支票後,本會無需通知客戶於本會領取空白支票。……」等語,與房麗莉所稱新豐鄉農會於支票跳票時會通知其去補錢,其會去補錢等語,已有不符。又房麗莉自陳其自104年開始使用房阿松支票等語,至108年3月19日退票12張止,已近4年;房阿松又陳稱其僅有前述該印章而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1頁),則其稱均不知其支票簿及印章遭盜用,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房麗莉係在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為自首,則其是否為助房阿松規避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亦有可疑。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是否已為證明?上訴人主張房阿松曾授權房麗莉使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毫無可採,自有再為探求之餘地。乃原審徒以上揭推測之情,逕認系爭支票係房麗莉所偽造,進而認房阿松毋庸負發票人責任,不免速斷。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如附表1編號3、4、6、7所示支票,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5日為付款提示,而遲至108年6月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房麗莉核發支付命令,固已罹於4個月時效期間。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108年4月20日將房麗莉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之票據明細,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予房麗莉請求清償,房麗莉就此均未予以爭執,僅一再聲稱其至六月確定有錢,會馬上處理,看如何還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第一審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129頁),此攸關房麗莉是否已對於全部債務為承認,乃原審竟棄置未論,不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