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二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日及時效起算點均應更正為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九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日及時效起算點均應更正為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九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