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秉維(原名 劉文忠 )及 何佳宇 (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 謝金彥 」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秉維擔任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何佳宇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劉秉維及何佳宇均明知渠等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秉維於111年12月22日12時至14時,按「謝金彥」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劉秉維再依「謝金彥」指示,於㈠111年12月27日12時56分、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自其彰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操作自動提款機,自其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共提領18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依指示將上開18萬元交予何佳宇;於㈡同日14時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嗣警到場處理,劉秉維偕同員警,於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自富邦帳戶提領38萬元,及在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元後(共提領42萬元),再依「謝金彥」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何佳宇會面時,為警當場逮捕劉秉維、何佳宇,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並扣得前開現金42萬元、富邦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彰銀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持用之手機(型號:realme9i)1支、何佳宇背包內扣得現金18萬元,及何佳宇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13)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彭德成戴均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秉維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借錢被騙,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彰化、富邦帳戶後,旋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犯何佳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證人即被害人 涂油平陳文炫 、證人即告訴人戴均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秉維扣案手機中與「信貸專員 張忠順 」、「謝金彥」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涂油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均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文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其後並由被告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是帳戶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所持有並使用,將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迅速提領或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與具體情形始行提供,且儘速要求返還。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另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者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卷內並有被告劉秉維扣案手機中與「信
貸專員張忠順」、「謝金彥」間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參。惟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劉秉維扣案手機中與「信貸專員張忠順」、
「謝金彥」間對話紀錄內容,雖顯示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謝金彥」聯繫,目的在於透過其等辦理10萬元貸款,其間被告需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然而,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內容不實對話紀錄之情形,是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本非無疑。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固有其緣由,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全卷事證,審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依其個人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是否已可預見事有蹊蹺,並進行合理查證後,信賴對方應非用於犯罪,或因對方之話術、傳遞之資訊而使被告誤信對方之說詞,資為判斷依據。至被告希冀之目的是否實現,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揭不確定犯罪故意,尚無絕對關連。
⒉細譯卷附對話紀錄,自稱「信貸專員張忠順」之人,固然
有要求被告提供「一個」帳戶供撥款使用,被告並檢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見偵卷第49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時,卻無端提供其郵局及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自稱「謝金彥」之人,並主動向「謝金彥」稱「請問需要用到3個帳戶嗎」,旋即於翌(23)日申辦本案富邦帳戶,並提供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只需要「一個」帳戶供「撥款」使用之情節不符,反而與實務上販賣人頭帳戶之人,以提供帳戶之個數,計算報酬之情節較為吻合,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更況乎,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因為我沒辦法提供收入證明,所以他們要求我提供其他帳戶,供匯入款項以製作收入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謝金彥」指示我去申辦的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主動詢問是否需要用到3個帳戶之情節亦不相符,且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與「信貸專員張忠順」對話時,業已提供其工作證及111年12月興化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新臺幣2萬7千元之照片(見偵卷第45頁),又有何不能提供收入證明之情形?且依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自稱「謝金彥」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12時39分、40分許,要求被告自本案彰銀帳戶,臨櫃提領16萬元,並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然被告實際上卻係於同日12時56分、13時許,分別提領15萬元,及3萬元,兩者亦明顯有別,是卷附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非無疑,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前因於000年0月間,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涉犯詐欺
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第21339號、第21391號、第215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自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於111年12月19日開始聯繫,迄被告於同年月23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乃至於被告於同年月27日依指示提領款項,其間至少歷經7天,被告尚非無進行查證後再做出判斷之餘裕時間,故本院經斟酌全卷事證後,縱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而為考量,亦認被告並非一時「疏忽」始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10年6月4日,與本案111年12月24日之犯罪時間尚非密接,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何佳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前甫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第21339號、第21391號、第21541號提起公訴(見卷附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所受損失均已自扣案現金內發還,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暨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否認犯行,亦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認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德成(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佯稱係其子,因積欠同事款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告訴人戴均展代為匯款之部分,被告劉秉維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戴均展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彭德成遭詐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劉秉維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即告訴人戴均展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秉維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1涂油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油平佯稱係其外孫,因投資急需資金云云,致涂油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秉維之彰銀帳戶。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戴均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德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佯稱係其子,因積欠同事款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戴均展代為匯款,戴均展遂於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42萬元至劉秉維富邦帳戶。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文炫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文炫,佯稱係其姪女,因支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文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0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劉秉維彰銀帳戶。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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