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張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毓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林銘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毓祐、林銘謙各負擔新臺幣伍
佰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毓祐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之電
話,自民國98年2月起至98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6,306元;(二)被告林銘謙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
之電話,自98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6,012元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存證信函、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張毓祐給付6,306元;被告林銘謙給
付6,012元,以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