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5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張以正
被告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166公里400公尺處,因逆向超車行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陳鳳玲 所有、 陳志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又被告超車路段為隧道口,本即不得超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況被告之系爭A車輛亦有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該保險公司已經理賠被告,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可資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依警方處理資料分析結果,認為本案現場已經移動,且因相關影像未能完整呈現肇事經過,致尚難依兩造陳述查證當時兩車相關動態距離,故有關肇事原因不予研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另被告因本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1,700元,被告主張應依過失責任比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7月6日新警交字第1100009173號函附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與陳志柔駕駛之系爭B車輛於110年2月7日下午6時7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166公里400公尺隧道口處附近發生碰撞等情。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A車輛從台中出發往花蓮方向(由西往東),行經上述地點時見前車系爭B車輛打左轉方向燈並車速減慢,因當時燈光昏暗,故我沒看到左前方有一條岔路,我以為他打左轉方向燈是要叫我先過,所以我就從他的左側超車,他同時左轉我們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陳志柔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系爭B車輛從文山前往花蓮(由西往東),因我要前往白楊步道停車場,所以我在停車場入口前大約1公里處即打左轉方向燈,在到達入口時我就將車速減慢準備左轉,在左轉時從左方後視鏡看到系爭A車輛衝過來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由被告與陳志柔上開所述綜合觀之,並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可知車禍發生前,陳志柔駕駛之系爭B車輛係於上開地點西往東之車道上行駛、相對位置在前方,另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則於同向車道上行駛、相對位置在後方,且陳志柔有打左轉方向燈於岔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從左後方超車,兩車即於上開地點碰撞等情。又依上開規定,後方車輛欲超車時,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間隔,且前方車輛行車減速靠右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方車輛始得超車。然本件前方之系爭B車輛係打左轉燈,亦無其他允讓後車超車之舉止,被告駕駛之後方車即系爭A車輛依上開規定並不得超車,惟被告竟未注意而超車,致與當時欲左轉之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所為自屬有過失,另陳志柔之駕駛行為經核並無過失,故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即堪認定。又原告為承保系爭B車輛之保險公司,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用17,539元等節,有其提出之查核單、系爭B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工單、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3至37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查,系爭B車輛為101年3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費1,310元、鈑金費6,500元、烤漆費9,729元等,亦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佐,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0年2月7日止,已使用9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31元(計算式:1,310×10%=131),再加上鈑金費6,500元、烤漆費9,729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6,360元(計算式:131+6,500+9,729=16,360)。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固抗辯以因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亦有受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21,700元,請求於本件抵銷等語,惟陳志柔於系爭車禍中並無過失可言,已如上述,亦即陳志柔或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車損並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無從行使抵銷,是被告此部抗辯,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