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重貴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某日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自 王乃億 (所涉營利聚眾賭博罪,另為移轉管轄)處取得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至公眾得連結進入之「天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500元,並以國內外棒球或籃球賽事之輸贏結果為依據,依不同賠率簽注,除押注勝球隊伍外,並須押注勝球比分差,倘比賽之雙方球隊有讓分之情形,並須就讓分後之比分差進行押注,若押中勝球隊伍及勝球分數差,即屬押中,反之則否。簽賭時賭客不必支付賭資,等勝負結果出爐後,再由王乃億計算金額,假使賭客輸錢,必須支付簽賭之金額給王乃億;若賭客贏錢,賠率為1比1,王乃億扣除手續費(每注手續費0.05%,俗稱水錢),再將款項結算後匯給賭客,王乃億並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及支付賭金。嗣警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持搜索票至王乃億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弄○○號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重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乃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另案被告王乃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其助長人類僥倖獲利心理與破壞社會風氣則一,自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前揭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人於輸入帳號、密碼後入站簽賭,自可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3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該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簽賭期間長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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