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江金杏
被   告  高士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秀瑩 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
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
有而由訴外人 袁清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發生碰撞
,詎訴外人陳秀瑩於案發後拒絕賠償原告之車損,復與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共謀,由被告向原告訛稱已與
訴外人袁清海談妥車損各自負擔等和解內容,致原告之車損
未能獲得理賠,訴外人陳秀瑩並獲得免負擔賠償責任之利益
,而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上開事故業經和解,由事
故當事人各自負責車損,使原告受有損失,訴外人陳秀瑩並
獲有利益等節,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實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秀瑩駕駛之車輛,均向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而被告為該公司理賠專員,自應釐清
肇事責任,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民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
即明。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
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
照)。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訛詐,至其受有損害10萬元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應由原告就前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
回其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上開交通事故,訴外人袁清海
已成立和解,使原告蒙受車損無法獲得賠償,故而向訴外人
陳秀瑩及本件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乙節,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本件現有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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