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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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宋翰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文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5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原告
  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證明之收據或統
  一發票之影本,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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