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蘭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8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2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新邦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 蔣祖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被告陳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蔣祖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蔣祖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蔣祖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蘭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蘭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件案發後經告訴人蔣祖明於106年8月21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告訴,由該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1日偵查終結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8日宜檢定繩106調偵400字第106991801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繫屬本院收文之106年12月8日為斷。茲據告訴人蔣祖明於106年12月7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嗣經該署函轉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5頁),本件告訴人蔣祖明既已於106年12月7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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