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朱俞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超速及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路邊行走之訴外人 陳阿雪 ,致陳阿雪受傷後因傷重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陳阿雪之法定繼承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1,385元。
因上開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涉及酒醉駕車,並考慮陳阿雪於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行走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程度。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險人賠付後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前述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資料、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影本、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依首揭說明,原告於賠付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於賠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自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賠付2,001,385元後,考慮陳阿雪於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行走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亦未經被告爭執,而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40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970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4,95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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