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男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1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男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李志男所有之牙科用注射針頭壹包、鑽頭貳盒、鑽牙機叁件、注射器貳支、口鏡壹包、麻醉藥壹包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男明知其未合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仍於民國104年6、7月間起至105年6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房間內,接續為不特定之病患執行假牙裝設及整修等醫療業務。嗣經民眾檢舉後,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衛生派員偕同員警於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牙科用注射針頭1包、鑽頭2盒、鑽牙機3件、注射器2支、口鏡1包、麻醉藥1包等物。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秋琴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 許玉霞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電話/口頭/臉書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條文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