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和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和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合計柒點陸柒肆陸公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捌點肆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球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和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89年度毒偵字第904、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惟於吸入微量之煙霧後,因不能忍受該氣味而停止。隨即另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另一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21)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
8.47公克、空包裝總重2.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6746公克)、吸食管1支;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球3顆等物。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蘇和信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和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剛買回,尚未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稽,復有晶體2包、吸食管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球3顆扣案可佐。
而上開晶體2包經送驗認含袋毛重7.6903公克,取樣0.0157公克,檢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惟其於警、偵訊時陳稱:於105
年11月20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內施用,吸食一口海洛因時,人覺得很暈,就未再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8頁背面),已承認有施用一口海洛因。
而其於審理中亦稱:有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因聞到很臭的味道而未去吸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其既已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予以用火點燃燒烤,已著手施用,復有聞得海洛因之味道,足以認其已有施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未施用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之尿液係於105年11月21日20時25分採集,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管制紀錄可稽(警卷第24頁),經送驗後,就嗎啡部分雖呈陰性反應,有上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查,惟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可參(毒偵字卷第1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僅吸食一口海洛因後覺得很暈,就未再吸食等語(警卷第4頁),且其施用之時間(105年11月20日21時許)距離採尿時間(翌日20時25分許),已逾23小時,是其施用微量之海洛因,即可能於短時間內迅速代謝完畢而無法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故本案尚不能單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陰性反應,逕認被告之自白不可採信。參以本案扣得之碎塊狀檢品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52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8.47公克)之情,有該實驗室106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以佐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與刑之執行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此更沾染第一級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暨考量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量尚少,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瀝青施工,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母雖在,但無需其扶養,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674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8.47公克、空包裝總重2.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管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球3顆,為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