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方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72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調整為年利
率18%計算,直到借款本息全部付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民國98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172元及約
定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暨變更登記表影本
、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
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