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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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15號
原 告 簡源圳
被 告 潘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
,嗣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
5日起至103年1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含管理費)1萬元,而原告於締約時,已行向被
告收取之押租金2萬元,可用該押租金抵充上述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並按月繳交租金1萬元與原告,故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
㈡、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被告
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105年7月
至106年3月間欠繳之租金7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即以本
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4月27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仍
未於106年5月7日前給付上述欠繳之租金,是系爭租約即
於106年5月8日終止,被告自應於斯時起,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
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租收款
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而起訴狀
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部分,亦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
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故出租人苟未表
示反對之意思,也未向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此等
默示更新之條件仍屬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
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兩造於101年1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3年1月4日止,足認兩
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甚而
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
屆滿後,自屬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合先敘明。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就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其欠繳租金數額
已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如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對於遲付租金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自得終止此不定期之房屋租
賃契約,應屬甚明,且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
旨亦採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3
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共已積欠9期租金,經原告以押租
金扣抵後,遲付租金已達7個月之租額,是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給付前開欠繳
租金,堪認原告實已給予被告相當之給付期限,而被告仍不
於期限內為給付,堪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合法有
效,是系爭租約於106年5月8日(於106年4月17日為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應於106年5月
7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14頁)即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終止
日(即106年5月8日)後,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
告。又原告開庭時曾稱:被告所有之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
,尚未通知原告要交還系爭房屋,且未繳回系爭房屋之鑰匙
、磁卡、遙控器、感應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自難認
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