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06號原告 洪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玉欽 被告 蔡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01,500元【計算式:(137㎡×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建物現值282,300元=501,
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