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 許哲源 相對人 張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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