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東簡字第1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勉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並於同(28)日諭知辯論終結。茲因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於109年8月11日,決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乙情,本院認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更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撤銷上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