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2號抗告人 林清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興 民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