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9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錦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錦土(下稱聲請人)請求發還於人頭帳戶中尚未被詐欺集團提領之餘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按比例發還警方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從被告 蔡漢霖 身上扣得之贓款12萬元(該帳戶餘額及扣案贓款以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等語(至聲請人所提「刑事申訴狀」所載「
三、」與被告蔡漢霖洽談和解部分,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此部分僅係向法院陳述意見,故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07年10月23日在捷運永春站附近查獲被告 黎政宏 、蔡漢霖、 陳秉睿 等人,並自被告蔡漢霖身上扣得現金12萬元;經起訴後,原審就聲請人被害部分,認被告蔡漢霖、 陳正維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對其等論罪科刑,惟就上開扣案之12萬元,僅認定其中5萬元為詐得之款項而諭知沒收,所餘款項則不能認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經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人頭帳戶為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8金訴45卷3第181至185頁)。本院考量本案之被害人眾多,詐得金額較高,且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又系爭扣押物是否全與本案相關,亦有再為確認之必要,是現階段仍不宜將系爭扣押物逕發還予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系爭扣押物,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