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聲請人 符小婷 聲請人 阮氏貴 聲請人 黃林秀霞 聲請人 黃瑞生 聲請人 蔡麗娜 聲請人 陳秀蓮 前列符小婷、阮氏貴、黃林秀霞、黃瑞生、蔡麗娜、陳秀蓮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杢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符小婷係被繼承人長男 黃清松 之配偶,阮氏貴為被繼承人三男 黃瑞益 之配偶,黃林秀霞、黃瑞生、蔡麗娜係被繼承人長兄 黃聰賢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配偶、子及子之配偶,陳秀蓮係被繼承人弟 黃焙煌 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其等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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