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易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為限制陳易琳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易琳(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發布通緝後,方為警緝獲到案,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12日訊問聲請人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該日起為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涉案情節、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準時到庭應訊,且已坦認犯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業於109年2月14日判決,以及其確有赴大陸地區經營公司之需,倘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將對聲請人造成具體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聲請人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本院認現已無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