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汪孝玥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載明清償期之債權人名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
56,046元,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㈡聲請人應提出記載清償期之債權人名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