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印鑑證明原本、取回同意書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94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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