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受 蔡耀林 委託向丁○、甲○○催討債務,並收受蔡耀林所交付由龍天下禮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84年5月21日,由甲○○背書之支票1紙為憑證,而於97年8月2日18時許,夥同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楊 」之女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丁○、甲○○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114-1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乙○○、丙○○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車後,向丁○、甲○○索討債務,經丁○、甲○○表示無力支付後,乙○○、丙○○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丁○、甲○○恫稱:沒錢就能解決事情嗎?等一下出事就有錢了,若無法交付上開金額,即要將丁○、甲○○及現場之2輛車押回臺南解決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丁○、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丁○、甲○○確無力支付,丙○○即始要求丁○、甲○○拿出他人積欠款項之支票供伊等討債,並約定於同年8月8日在新竹交流道見面交付支票後,乙○○、丙○○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始搭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嗣丁○、甲○○並未依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他人積欠款項之支票給乙○○、丙○○,乙○○、丙○○竟心生怨恨,而於97年9月8日再次搭乘前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住處,復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在向甲○○恫稱:「你們給我們裝肖(台語)」「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解決,否則要叫小弟上來,如果叫小弟上來,你們就會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即證人丁○、甲○○於警詢之證詞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害人即證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二人如何向其等討債、恐嚇之過程,與其等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故認其等於警詢時之前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即證人於丁○、甲○○於偵訊時之證詞均不同意作為證據,然證人丁○、甲○○之前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並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丙○○雖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丁○、甲○○商討債務清償之事宜,然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被告乙○○辯稱:伊與丙○○受老闆蔡耀林之委託,向丁○、甲○○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並沒有對丁○、甲○○恐嚇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與乙○○在臺東火車站(嗣改稱玉里火車站)叫白牌的計程車前往丁○、甲○○之上開住處討債, 伊有 受過債權委外催收之訓練,當時並沒有對丁○、甲○○恐嚇,老闆蔡耀林有說討多少算多少,雖然債務已經很久了,但債務還存在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丁○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且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他們如何恐嚇你?)丙○○拿一張票說我欠他12萬元,我說我不認識你為何會欠你錢,他們又說他們是有牌的討債公司,不怕我們告,今天來要拿到錢,我說我現在沒錢,另一個穿短褲的男子就說沒錢可以解決事情嗎?等一下出事情就馬上有錢了,穿短褲的男子看到我的車子就說要把我的兩部車子開回去,並要把我跟丁○押回臺南去解決,後來被告丙○○說不然把我以前被倒債的支票拿給他,讓他們去處理,因為當時天色很晚,他們有四個人,我們只有兩個人,我就說好,並約定8月8日到新竹交流道會面,把支票拿給他,他們才離開」、「(丁○當時有無在場?)有,我跟她聽到有車子開進來,我們就出來」、「(乙○○當時有無說什麼話?)他有說他是被人家請來討債的,但他沒有對我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有穿短褲的男子及被告丙○○有說話」、「(問穿短褲的男子及丙○○說的話你會害怕嗎?)會,因為我是老實人,他都講兄弟恐嚇的話,而且只有我跟丁○兩個人」、「(被告二人後來有再去找你們嗎?)有,他們在9月8日又有過來,是被告丙○○及乙○○一起來的,他們也是坐車號0000-00的車子來,他們兩人下車,那部車子就掉頭離開」、「(9月8日他們有無恐嚇你?)有,被告丙○○一下車就說你們給我裝肖(台語),我今天既然來了,就要拿到錢,否則就要叫小弟上來,如果叫小弟上來,你們就會死的很難看,當時我不知道丁○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明確,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另一個個子比較高的男子跟丙○○都有說他們是有牌的討債公司不怕我們去告,說一定要拿到錢,丙○○說我出來討債不能討沒有錢,如果每個人都像妳一樣,都說沒有錢,出事就會有錢了,另一位高高的也是這樣說等一下出事情就有錢了……」、「(有人說要把車及人押走?)有,是被告丙○○及另一個高高的人講的……」、「(妳聽到他們這樣說,是否會害怕?)會,我在8月4日有去玉里分局報案,……」、「(9月8日被告二人有無再去找你們?)有,他們一樣開白色的轎車,他們兩人下車,車子掉頭就走了,我看到他們以後,就去房間打
110,……」、「(妳是否有聽到他們有講什麼恐嚇的話?)我沒有聽到,我在房間裡打電話,我沒有出來,偵查組來後我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其2人係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討債,並無其他人一起前往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即證人甲○○、丁○亦無故意虛構另有1名穿著短褲的男子一起前往之必要,又被害人上開住處係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內之偏僻地點,上開住處離附近最近之住戶約有3公里遠,從玉里火車站坐計程車到上開住處也要將近20分鐘的路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到臺東火車站時找「小楊」的女子開車載他們的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在臺東火車站下車後,叫1台白牌計程車載他們去的,花了500元的車資,當天要離開的時候,走到玉里市區才叫到計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在玉里火車站叫1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是在火車站拉客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二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從上開住處坐計程車到玉里市區也要20分鐘的車程,被告二人豈有可能從上開住處走到玉里市區坐計程車?是被告丙○○之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是自應以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搭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找一位綽號叫「小楊」的女子開車載等語較為可採,益證被告丙○○前後不一之供述,揆其目的應係為隱瞞當時另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討債之事實。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伊領有債權委外催收訓練的證照云云,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其受有此方面之訓練而已,並不能證明其向被害人甲○○、丁○催討債務之手段均屬合法。且被告二人所持有支票之發票日期為84年5月21日,此有卷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害人甲○○、丁○自均得拒絕給付。且若非被告二人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甲○○、丁○為恐嚇之行為,被害人甲○○、丁○豈有可能同意在同年8月8日在新竹交流道見面,並交付其他人之支票供被告二人討債之可能,嗣被害人甲○○、丁○事後未依約前往,被告二人因此心生怨恨,又於同年9月8日共同前往上開住處討債,故被害人甲○○指稱被告二人第2次前往上開住處時,即對其恫稱:「你們給我們裝肖(台語)」「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解決,否則要叫小弟上來,如果叫小弟上來,你們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犯上開恐嚇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雖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害人說出恐嚇的話,然其與被告丙○○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係基於同一討債之目的而至上開住處,且一起下車並在場幫腔答話,應認其對該恐嚇之犯行有所認識並共同參與,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丙○○、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被告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另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有參與上開恐嚇犯行,然被害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1次只有三人下車,第2次只有被告二人下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均未曾下車等語,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對被告二人之恐嚇犯行有所認識之情況下,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丁○、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同時對被害人甲○○、丁○為恐嚇之犯行,然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房間內,不知被告二人講那些恐嚇的話,伊沒有聽到等語,可見被告二人第2次並未對被害人丁○有恐嚇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另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丙○○就所犯上開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受僱他人催討債務而為恐嚇犯行之目的、手段、動機,對被害人心理造成創傷之程度,暨其等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