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甲○○、丁○○、丙○○等人」,應補充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化名「 黃天駿 」,以福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國公司),向甲○○、丁○○、丙○○等人佯稱福國公司欲購買渠等所有之龍巖公司、慈恩園墓園等塔位使用權利,嗣再佯以福國公司將興建福國紀念墓園之永久使用權狀作為擔保,並開立本票或支票支付價金,使甲○○等人陷於錯誤,將原先所有龍巖等公司之塔位使用權過戶予福國公司,嗣本票或支票尚未兌現前,甲○○等人聯繫福國公司後發現,公司已人去樓空,始查覺被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事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