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堅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雖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民國98年10月7日晚間9時回溯96小時內」(即98年10月3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7日晚間9時),並非全然落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認編號7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4至6之罪,固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29號、99年度馬簡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4至6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加計編號1及編號7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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