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37號自訴人 吳偉鴻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 胡祖騰 、 蔡璧燕 提出公然侮辱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暨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吳偉鴻自訴被告胡祖騰、蔡璧燕公然侮辱等一案,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暨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