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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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 楊鴻源 被告 楊昀晏 兼法定代理 王怡雯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楊昀晏非原告與被告王怡雯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王怡雯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離婚,被告王怡雯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楊昀晏,並登記生父為原告,原告與被告王怡雯離婚後,約定被告楊昀晏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惟原告於今年三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始知悉被告楊昀晏並非原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該鑑定結果為:「⒈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8組不符合 孟德爾 遺傳定律。⒉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楊昀晏與楊鴻源之親子關係」。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與被告楊昀晏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王怡雯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被告楊昀晏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昀晏非原告與被告王怡雯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