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順
潘伯庭陳冠穎潘承平張永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伯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錦順、陳冠穎、潘承平、張永宏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民國103年9月13日22時許,何錦順之胞弟潘伯庭與多名友人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故與於該處廠房工作之工人張永宏發生口角,潘伯庭離去後心有不甘,於返家後隨將上情告知何錦順,何錦順(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聽聞後幫潘伯庭出氣,遂與潘伯庭、潘承平、陳冠穎(潘伯庭、潘承平、陳冠穎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騎乘數台機車,前往上開廠房,詎何錦順於同日22時18分許抵達該處後,潘伯庭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對張永宏說:「要打你」,致張永宏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永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伯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時證述(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10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錦順於偵訊中所述(見10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51頁)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火昌 、 彭銚源 、張永宏指認)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0頁),足認潘伯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潘伯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伯庭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潘伯庭僅因故與張永宏發生口角,即心生不滿,以言詞恐嚇張永宏,造成張永宏內心恐懼,惟念及潘伯庭坦承犯行,業與張永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張永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潘伯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因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張永宏亦同意不予追究潘伯庭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信潘伯庭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潘伯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103年9月13日22時許,同案被告何錦順之胞弟即潘伯庭與多名友人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故與於該處廠房工作之工人即張永宏(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發生口角,潘伯庭離去後心有不甘,於返家後隨將上情告知何錦順,何錦順(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聽聞後幫潘伯庭出氣,遂與潘伯庭、同案被告潘承平、陳冠穎(潘伯庭、潘承平、陳冠穎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騎乘數台機車,前往上開廠房,詎何錦順於同日22時18分許抵達該處後,潘伯庭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刀具1只揮舞,致張永宏心生畏懼。潘伯庭與何錦順、潘承平、陳冠穎等4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永宏之鼻樑、右臉頰及額頭等處,致張永宏則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及腹壁挫傷擦傷之傷害。應認潘伯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張永宏告訴潘伯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潘伯庭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經查:張永宏業均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潘伯庭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查公訴人認潘伯庭曾取出刀具1只揮舞,至張永宏心生畏懼等語。惟訊據證人何錦順偵訊中證述:潘伯庭並無攜帶刀械至現場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51頁、第62頁),雖據何錦順於偵訊中證述:依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錄影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顯示之監視器時間22:18:30中之畫面(檢察官問:該名持刀與人拉扯之人是誰?)指稱是潘伯庭,復又改稱伊沒有注意潘伯庭拿刀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61、62頁),然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係潘伯庭待其餘同案被告3人與張永宏發生肢體衝突時之影像紀錄,與檢察官起訴「何錦順於同日22時18分許抵達該處後,潘伯庭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刀具1只揮舞」之時間迥異,即難以何錦順前後供述不一且指認時間錯置之證述認定潘伯庭有持刀恐嚇張永宏之事實。另據在場目擊證人陳火昌於偵訊中所述:當時有看到連同潘伯庭共5人衝進公司,其中一人拿刀,但不清楚持刀的是哪一位,也沒看到潘伯庭與張永宏口角之經過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48頁);在場目擊證人彭銚源於偵訊中所述:沒有聽到潘伯庭對張永宏說:「你不知道這把刀可以砍你」,有看到一個人拿刀,但伊現場暗暗的,無法辨識是誰拿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29頁),是除張永宏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認潘伯庭曾持刀朝張永宏揮舞,依罪嫌唯輕原則,自不得僅憑張永宏之指述,即逕入潘伯庭曾取出刀具1只揮舞,至張永宏心生畏懼,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潘伯庭此部分持刀恐嚇之行為與前開言語恐嚇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緣103年9月13日22時許,被告即告訴人何錦順之胞弟即同案被告潘伯庭與多名友人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故與於該處廠房工作之工人被告即告訴人張永宏發生口角,潘伯庭離去後心有不甘,於返家後隨將上情告知何錦順,何錦順聽聞後為幫潘伯庭出氣,遂與潘伯庭、被告潘承平、陳冠穎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騎乘數台機車,前往上開廠房。何錦順等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永宏之鼻樑、右臉頰及額頭等處,張永宏因不甘遭受攻擊,除伸手防禦外,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何錦順前胸,繼而再徒手毆打何錦順之下唇及左上臂,致何錦順受有胸壁挫傷、下唇擦傷、左手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張永宏則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及腹壁挫傷擦傷之傷害。應認何錦順、潘承平、陳冠穎、張永宏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何錦順、張永宏分別告訴張永宏、何錦順、潘承平、陳冠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永宏、何錦順、潘承平、陳冠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何錦順、張永宏均業已於105年4月14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何錦順、張永宏分別出具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張永宏、何錦順、潘承平、陳冠穎所涉傷害罪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