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素美前於民國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4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僅因社區管委會開會程序問題,與 黃宜薇 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下午
8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社區管理室內,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公然見聞之場域內,對黃宜薇先以「臭機掰」(臺語)之穢語辱罵之;旋即又接續面對黃宜薇,而以吐口水之方式足以貶損黃宜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人感到羞辱之強暴行為,公然侮辱黃宜薇。復接續以徒手抓掐黃宜薇之脖子、推擠黃宜薇之身體至後方摺疊桌等方式傷害黃宜薇,因此致黃宜薇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黃宜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素美餘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伊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因開會程序問題,而與黃宜薇發生肢體衝突及口角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們在開會,但告訴人不讓伊旁聽,要伊去出,並用言語羞辱我,告訴人有打伊,伊就用手把告訴人壓制在桌上阻止告訴人打伊,但伊壓至告訴人時間不久,後來很多人把伊與告訴人拉開,伊有口頭禪「臭B」,而且是告訴人說到伊父親,並說伊是豬生狗養,伊才吐告訴人口水,但告訴人也有吐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臺語
出口辱罵「臭機掰」等言詞及對告訴人吐口水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施營生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至4頁、雄檢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復觀之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前開社區管理室,並正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程序等節,亦有該社區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足認上開地點為特定人得以公開見聞之場所;而被告所辱罵前揭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㈡又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黃宜薇阻擋其進入管委會開會旁
聽,遂以「臭機掰」等言詞回應等情,業據被告於他案偵查中供述明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偵字第404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相關案卷查閱屬實,此核之告訴人本件所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時對伊辱罵「臭機掰」之穢詞等情大致相符;而衡以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係於處於不滿告訴人黃宜薇阻止其在該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中旁聽之情緒下,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及吐口水方式,已表示其對告訴人不滿之侮辱行為等事實,甚為灼然;從而,由此足徵被告此舉顯非係屬其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而堪可認定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及吐口水之方式而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是以,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參諸被告於前揭時間,係在上開社區管理室,除與告訴人
黃宜薇發生口角爭執外,其2人間復有前述肢體衝突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業如前述甚詳,並據證人即該社區主委施營生、證人即告訴人黃宜薇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均如上述;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9時0分許,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驗傷,並經醫診斷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伊於案發時確有將徒手打告訴人,並以手將告訴人壓制在桌上等語,此亦核與證人即該社區主委施營生於偵查中所證述確實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等情節亦為大致相符;復核之告訴人經醫診斷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勢位置亦屬一致,應可認定,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確係因被告前述攻擊行為所造成無訛。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施行其他舉措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因在上開社區管委會進行會議行程之際,因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宜薇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徒手抓掐黃宜薇之脖子、推擠黃宜薇之身體至後方摺疊桌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發生之情事,業甚明確。則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顯具有傷害之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條
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以「臭機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黃宜薇,繼而對告訴人黃宜薇為吐口水之行為,均係同時、同地,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 陳怡安 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在上開管委員會進行會議
程序之際旁聽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公然口出上述穢詞辱罵及吐口水等方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繼而以徒手抓掐黃宜薇之脖子、推擠告訴人身體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堪認被告情緒管理欠佳,且未能尊重他人身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目前因案入監中(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