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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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泓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泓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泓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魏泓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泓雲為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Q18假日美容店」(商業登記名稱:假日美容名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8日3時20分許、9月9日1時11分許、7時19分許及9月13日1時10分許,趁店內櫃檯收銀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4,000元、9,000元、4,000元,合計2萬4,000元得手。嗣經店內員工 蔡東明 發現收銀機內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假日美容名店負責人 范明宏 委任蔡東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泓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告訴代理人 蔡東鳴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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