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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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芳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棄損壞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刑,均經確定;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害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拘役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拘役30日,合計為110日)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90日)雖已執行完畢,惟各該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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