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榮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3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榮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榮洲受僱於 陳志鵬 ,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街○○號炸香香鹽酥雞店長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詹榮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之前某時,在上開鹽酥雞店,將店內109年6月5日至7日、11日至13日,共6日之營業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2,280元、工讀生薪水4,000元、零用金8,000元,侵占入己後,花費殆盡。嗣因詹榮洲曠職,陳志鵬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詹榮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 陳軍維 即上開鹽酥雞店之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月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94,280元(82280+4000+8000=94280),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