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大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被告曾大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49公克,驗餘淨重0.423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249公克、驗餘淨重0.423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