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明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助乙字第7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助乙字第76、77號執行指揮書,提起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以裁定駁回,均認其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敘明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執助乙字第76、77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今向本院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伏乞本院給予公訴不受理之適法裁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有該二判決在卷可參,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9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嗣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助乙字第76、7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8、599號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上開系爭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撤銷本院上開系爭判決,並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之,惟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末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立法者採取此一立法例,此係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聲明異議意旨所陳,核係主張本院上開系爭判決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對於法律適用見解之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倘受刑人認本院上開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誤,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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