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897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仁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毋庸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表:受刑人王仁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犯罪日期│97年6月底某日~97│97年1月16日或17日~97│││年7月9日(接續犯)│年1月23日(繼續犯)│├──────┼─────────┼───────────┤│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95││機關年度案號│第7712號│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58│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8.07.23│99.12.15│├─┼────┼─────────┼───────────┤││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58│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判││號│││決├────┼─────────┼───────────┤││判決確定│98.07.23│99.12.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第4829號(嘉義地檢│415號(嘉義地檢104執助│││104執助134)│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