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李易駿 被告 郭延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自稱 大慈 法師,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0樓臺中菩提精舍之負責人,其於各地之寺廟擺放印有般若波羅蜜多心經,並放置可免費詢問婚姻感情、事業財運等事項及其電話、地址、劃撥帳戶帳號之「觀音卡」,供不特定之民眾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前往臺中菩提精舍向被告詢問婚姻感情、家人健康等事項,被告見原告相信命運之說,認有機可乘,乃向原告佯稱:其功德尚未圓滿、前世是富貴家族之紈絝子弟,因玩弄一名家貧女子,且始亂終棄,致該名女子含恨自殺,遂報復其不得良緣,而被告本身具有通靈能力,會助其達成願望,惟須給付功德金並購買觀音卡,以消災解厄,否則命運、家運會不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八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並以此方法,合計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54萬400元。嗣原告因婚姻感情、家人健康,仍不順遂,且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印製觀音卡之憑證,原告始驚覺受騙,並因罪證確鑿而經臺中地檢署以被告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六號詐欺案件審理後,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9萬420元,並自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八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本院減縮為如上聲明)。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詐欺之侵權行為,況縱認原告所主張屬實,惟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知悉被騙,迄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假藉購買「觀音卡」消災之犯意,向伊詐騙49萬420元,伊因而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是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二年時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稱大慈法師,並為臺中菩提精舍之負責人,其於各地之寺廟擺放印有般若波羅蜜多心經,並放置可免費詢問婚姻感情、事業財運等事項及其電話、地址、劃撥帳戶帳號之「觀音卡」,供不特定之民眾撥打電話詢問,而伊曾前往臺中菩提精舍向被告詢問婚姻感情、家人健康等事項,被告見伊相信命運之說,認有機可乘,乃向伊佯稱:伊功德尚未圓滿、前世是富貴家族之紈絝子弟,因玩弄一名家貧女子,且始亂終棄,致該名女子含恨自殺,遂報復伊不得良緣,而被告本身具有通靈能力,會助伊達成願望,惟須給付功德金並購買觀音卡,以消災解厄,否則命運、家運會不好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如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八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並以此方法向伊詐得154萬400元, 嗣伊 因婚姻感情、家人健康,仍不順遂,且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印製觀音卡之憑證,伊始驚覺受騙等情。案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六號詐欺案件審理後,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至二十一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惟被告抗辯: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知悉被騙,迄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故伊亦得拒絕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則稱:伊係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知悉被騙,因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故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二年時效等語。然查:依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明:「被告 羅慧玲 及被告郭延芬在【臺中菩提精舍】利用宗教恐嚇詐取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新台幣155萬2400元金錢(告證六)部分:‧‧‧直至九十八年四月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哥哥 李明智 中風,始讓告訴人恍然大悟,再加上母親 李王敏久 病(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不癒、車禍頻傳),告訴人姻緣迄今未得,亦無房產(因告訴人十多年薪津均浪擲奉獻於臺北市林及臺中之菩提精舍),以0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人在加拿大之被告羅慧玲、被告 王中強 ,渠等除拒接電話外,每年返台仍從事宗教斂財之事,卻從未介紹女子與告訴人,【未處理告訴人何以十數年來奉獻數百萬元於菩提精舍卻噩運連連之窘況?】,對告訴人窘況視如敝屣,告訴人始知悉受被告三人詐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一二00五號卷第一頁反面至二頁反面,及影印卷),再參以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詐欺案件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行審判程序時,訊問告訴人即原告,證稱:「(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問:你在何時才覺得被告郭延芬是騙你的?)我哥哥中風。」、「(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問:民國幾年的時候?)九十八年四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是依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及原告之證詞,足知本件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規定,從而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原告稱伊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二年云云,為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萬4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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