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名 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鄭名紘 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5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鄭名紘猶未戒斷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透過可樂罐吸食器過濾玻璃球燒烤所產生之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段與防汛道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警見其車門有可樂罐吸食器後,鄭名紘即自車內取出前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4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及塑膠袋5個、攙海洛因用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經使用過之玻璃管吸食器5支及可樂罐吸食器1個等物供警查扣。嗣於103年7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晚上因路況不熟遇警攔檢,被告即主動交出毒品並承認吸食毒品,並非被告行跡可疑而被警搜出毒品;且被告在派出所時即想供出毒品來源,只是苦於不知毒品來源「水哥」之真實姓名;直至員林分局時,因警員拿出「水哥」之監聽譯文時,才知員警已在著手調查「水哥」 張明鎮 販毒之情;被告確於第一時間就主動自白並想交出上游,有悔悟之心,只嫌有點太晚。今被告之父為病所苦,家中乏人照料,被告已在「美沙冬」治療下不再碰毒品,乃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48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39頁),且其於103年7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5、59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驗餘淨重為0.4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38至40、26至30、31至32頁),及扣案之粉末1包、可樂罐吸食器1個、玻璃吸食器5支、塑膠袋5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7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方式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陳稱於本案移送員林分局時,有指認「水哥」之照片並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來源為張明鎮云云,惟查,被告本案遭查獲後,於103年7月30日僅向彰化縣警察局東山派出所警員供出其毒品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水哥」之男子購買,住址及真實姓名均不清楚等情,有10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且承辦警員 林大信 於被告指認張明鎮前業已依法監聽張明鎮,並已掌握張明鎮販毒之相關情事,嗣提供相關監聽譯文供被告指認等情,此有103年11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原審卷第4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供述上手張明鎮前,警員早已對張明鎮執行監聽,並已能提供照片及相關譯文供被告指認,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㈣又查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晚上遇警攔檢時,因打開車門即被
警發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可樂罐吸食器,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及第21頁、第26頁),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固不成立自首,然在員警仍不知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被告即主動自車內取出其所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足憑(見偵卷第49頁、第21頁),是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固合乎自首規定,然衡酌當時之情勢,被告既將該剩餘之海洛因放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化妝包內,被告縱不自首,仍難免將被警發覺,此部分爰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驗餘淨重為0.48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憑,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塑膠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可樂罐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5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粉末1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即原審法院103年度院保字第858號編號1,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7頁)足憑,然被告供承係加入葡萄糖後分裝而成,目的是為了不讓自己毒癮加重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故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自述因須照顧癌末父親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8公克)及其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袋五個及粉末一包及其包裝袋,均沒收;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可樂罐吸食器一個及玻璃吸食器五支,均諭知沒收,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而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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