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0號
104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即被告輔佐人 楊秀琴 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蔡毓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患有L4-L5椎間盤突出症狀,曾開刀一次,惟自身陷囹圄後,現又復發,病情加重,所內醫師無法診治,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治療後確診,不能行走,需門診追蹤治療,並提出該院診斷書為憑,長此以往,恐有癱瘓之虞,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被告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及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毓豐因本件強盜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竊盜部分)及8年(強盜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於是日執行羈押,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均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卷)。
(二)被告因強盜案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據證人 徐崧華 、 黃菊蘭 、 葉嘉琪 、 許仕泓 、 陳錫煌 等指證在卷,並有扣案購買兇器鐵鎚所穿及得手後換裝所穿衣物及相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重大刑案偵查報告書、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相關位置、逃逸路線圖、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勘察照片20張、機車照片2張、購買鐵鎚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照片3張、搜索照片20張、翻拍照片48張及現場勘察照片20張等為證,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罪證明確,就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罪刑非輕,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且於強盜後翌日旋即出境至香港、大陸廣州,復供承常往來國外從事韓國衣物批賣,且有親屬居住韓國,顯見其潛逃國外之機動性及便捷性較常人為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虞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保全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另聲請人雖以被告患有L4-L5椎間盤突出,不能行走,有癱瘓之虞,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提具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僅顯示104年2月4日尚羈押中係經由戒護送往大千醫院急診就醫,而診斷書醫囑亦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病況應尚非急切重大;且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結果,據該所覆稱:「被告蔡毓豐按病例紀錄及疾病史臨床理學檢查係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所內已安排進一步處置,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有該所104年3月6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不僅可持續於看守所內接受治療,亦可依病況需要,由看守所以戒護方式外出就醫,此應足以穩定被告目前之病況,故尚難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云云,尚嫌無據。
(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