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大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大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大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後於97年10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906號、97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玻璃球未扣案),同時1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警方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調驗、詢問,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大鵬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119頁背面),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後於97年10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