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82號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36,000元(96年度存字第6474號),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96年執全地字第4702號),今雙方已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96年度執全地字第4702號執行程序,並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以提出民事撤回執行狀影本及同意書正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7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然而,聲請人並未出具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對該同意書所蓋相對人印文是否真正,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本院就此先後於97年4月18日、97年6月4日函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之印鑑證明原本或可資證明相對人確實同意台端領回擔保金之相關文件」,然聲請人於97年5月15日、97年6月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難逕認其主張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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